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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協議書

時間:2021-07-28 18:20:36 協議書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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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協議書3篇

  在學習、工作生活中,大家逐漸認識到協議書的重要性,協議書協調著人與人,人與事之間的關系。那么什么樣的協議書才是有效的呢?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收集的治安協議書3篇,僅供參考,大家一起來看看吧。

治安協議書3篇

治安協議書 篇1

  根據公司進一步加強內部治安防范工作的意見第二項第二條;注塑廠自行聘用保安人員,在本廠區域內試行內部治安自治管理。為保證整個公司內部治安管理的統一又能發揮單位聘用保安人員的作用。做到分清職責,共同確保安內部治安全防范到位,經安全保衛部與單位協商,特制定以下協議:

  一、 單位聘用保安員的管理及職責;

  1、聘用單位要把好保安員政審關,做到相關手續齊全,合法使用。

  2、受聘保安員必須遵守公司行政管理規章制度,特別是安全保衛管理制度。完成好賦予的安全防范責任區的工作任務。

  3、單位領導要根據本單位內部治安安全防范工作要求,明確所保安員所承擔的工作職責,做好治安與消防為主要任務的巡查防范執勤工作。

  4、保安員由聘用單位自行管理,保安員的工作任務除接受本單位的領導、指派外,要接受公司職能部門的監督。

  二、 公司安全保衛部的管理及職責;

  1、公司安全保衛部按公司安全規章等制度中規定的任務履行好工作職責。

  2、對單位聘用的保安員給予相關的業務指導和工作監督。

  3、做好單位與單位之間安全生產過程中的協調工作,協助公司或單位處理有關內部安全防范工作問題。

  三、 治安安全管理責任區域劃分;

  1、湖里廠區3#樓與4#樓道路中心線南面(包括整個3#樓層)為注塑廠安全管理責任區域。中心線北面區域由安全保衛部兼管。

  2、高科技廠區另定。

  注 塑 廠: 安全保衛部:

  日 期: 日 期 :

治安協議書 篇2

  甲方: 山東順泰投資置業有限公司

  乙方:

  為了維護市場治安秩序,保障租賃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切實加強對租賃商鋪的'管理工作,經協商簽訂本協議書,以明確雙方的責任和義務:

  1. 乙方作為租賃商鋪消防和治安安全管理的直接責任單位,必須遵守國家的有關法規、政策,全面負責消防和治安安全工作。

  2. 甲、乙雙方必須認真貫徹,嚴格執行國家、濟南市有關部門頒發的安全消防治安等工作法律、法規及條例。

  3. 乙方在租賃期間內,必須制定相應的制度,指定一名具有安全消防治安管理責任能力的人為責任人,加強對租賃商鋪、經營場所的安全管理工作。

  4. 在乙方租賃期內,甲方有權對乙方在安全、消防、治安日常工作進行檢查監督,發現問題有權責令其限期整改,并在限期內整改完畢。

  5. 乙方在租賃房屋內,嚴禁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險品,并不得在公用部位特別是安全通道堆放任何雜物,如出現此類違規行為,甲方一旦發現,有權責令乙方限期整改,否則由此產生的后果由乙方承擔責任。

  6. 乙方有違反甲方防火安全規定(如違章動用明火、私自亂拉亂接電線、在規定禁煙區內吸煙等),甲方有權制止,如發生火災等事故所造成的責任,由乙方負責。

  7. 在乙方的租賃期內,必須遵守國家法規、政策,負責安全消防治安等工作,并承擔由此造成的全部責任和經濟損失。

  8. 本協議一式二份,經雙方簽字生效執行。

  甲方:

  乙方:

  法人代表:

  法人代表:

  日期:

  日期:

治安協議書 篇3

  調解必須堅持自愿原則,在雙方自愿的情況下達成協議。小編整理的治安調解的協議書,供參考!

  治安調解

  治安調解是指公安機關依法對因民間糾紛引起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調解處理

  治安調解必須具備的條件

  一、必須是因民間糾紛引起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民間糾紛是指公民之間各種民事權益爭執;

  二、必須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調解范圍;

  三、必須是已經構成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應當受到治安處罰的行為;

  四、必須當事人各方由自愿接受調解的意愿;

  五、治安調解必須是公安機關認為可以適用調解的

  治安調解的“四宜四不宜”:

  一、宜解不宜結;

  二、宜和不宜激;

  三、宜緩不宜急;

  四、宜寬不宜嚴.

  治安調解的原則

  應注意兩點:一是并非所有的因民事糾紛引起的治安案件都要首先經過調解,也就是說,調解不是處理這類案件的必經程序;二、調解達成協議并履行的,公安機關不再處罰。對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依法予以處罰;對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賠償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治安調解的程序

  在實際工作中,民警在治安調解時,必須注意:

  (1)在調解前,要對案件情況進行細致的調查取證,以取得證據,查清案件事實,分清責任。

  (2)是向雙方當事人了解情況,制作詢問筆錄。

  (3)是對雙方當事人進行批評教育,進行法律宣傳。明確告知法律規定的治安調解的內容、達成調解協議的法律后果、依法履行調解協議及調解未達成協議、不履行調解協議的法律后果等。

  (4)是詢問雙方當事人對案件處理的態度和意見。

  (5)是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說服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在公安機關主持下制作調解協議書。

  (6)調解一般為一次,必要時可以增加一次。

  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協議書

  第一條為進一步規范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諧因素,最大限度地減少不和諧因素,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規定,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本規范所稱治安調解,是指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情節較輕的治安案件,在公安機關的主持下,以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在查清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勸說、教育并促使雙方交換意見,達成協議,對治安案件做出處理的活動。

  第三條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侮辱、誣告陷害、故意損毀財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隱私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公安機關可以治安調解。

  民間糾紛是指公民之間、公民和單位之間,在生活、工作、生產經營等活動中產生的糾紛。對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民間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處理。

  第四條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治安調解:

  (一)雇兇傷害他人的;

  (二)結伙斗毆的;

  (三)尋釁滋事的;

  (四)多次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

  (五)當事人在治安調解過程中又挑起事端的;

  (六)其他不宜治安調解的。

  第五條治安調解應當依法進行調查詢問,收集證據,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實施。

  第六條治安調解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合法原則。治安調解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協議必須符合法律規定。

  (二)公正原則。治安調解應當分清責任,實事求是地提出調解意見,不得偏袒一方。

  (三)公開原則。治安調解應當公開進行,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以及雙方當事人都要求不公開的除外。

  (四)自愿原則。治安調解應當在當事人雙方自愿的基礎上進行。達成協議的內容,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

  (五)及時原則。治安調解應當及時進行,使當事人盡快達成協議,解決糾紛。治安調解不成應當在法定的辦案期限內及時依法處罰,不得久拖不決。

  (六)教育原則。治安調解應當通過查清事實,講明道理,指出當事人的錯誤和違法之處,教育當事人自覺守法并通過合法途徑解決糾紛。

  第七條被侵害人可以親自參加治安調解,也可以委托其他人參加治安調解。委托他人參加治安調解的,應當向公安機關提交委托書,并注明委托權限。

  第八條公安機關進行治安調解時,可以邀請當地居(村)民委員會的人員或者雙方當事人熟悉的人員參加。

  當事人中有不滿十六周歲未成年人的,調解時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

  第九條治安調解一般為一次,必要時可以增加一次。

  對明顯不構成輕傷、不需要傷情鑒定以及損毀財物價值不大,不需要進行價值認定的治安案件,應當在受理案件后的3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對需要傷情鑒定或者價值認定的治安案件,應當在傷情鑒定文書和價值認定結論出具后的3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

  對一次調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調解的,應當在第一次調解后的7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十條治安調解達成協議的,在公安機關主持下制作《治安調解協議書》(式樣附后),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協議書上簽名,并履行協議。

  第十一條《治安調解協議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治安調解機關名稱,主持人、雙方當事人和其他在場人員的基本情況;

  (二)案件發生時間、地點、人員、起因、經過、情節、結果等情況;

  (三)協議內容、履行期限和方式;

  (四)治安調解機關印章、主持人、雙方當事人及其他參加人簽名、印章(捺指印)。

  《治安調解協議書》一式三份,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治安調解機關留存一份備查。

  第十二條調解協議履行期滿三日內,辦案民警應當了解協議履行情況。對已經履行調解協議的,應當及時結案,對沒有履行協議的,應當及時了解情況,查清原因。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協議的,依法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予以處罰,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十三條治安調解案件的辦案期限從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不履行之日起開始計算。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對情節輕微,事實清楚,因果關系明確、不涉及醫療費用、物品損失或者雙方當事人對醫療費用和物品損失的賠付無爭議,符合治安調解條件,雙方當事人同意現場調解并當場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進行現場調解。

  現場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現場治安調解協議書》一式三聯(式樣附后),由雙方當事人簽名。

  第十五條經治安調解結案的治安案件應當納入統計范圍,并根據案卷裝訂要求建立卷宗。

  現場治安調解結案的治安案件,可以不制作卷宗,但辦案部門應當將《現場治安調解協議書》按編號裝訂存檔。

  第十六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治安調解過程中,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等情形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本規范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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