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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涉高校行政訴訟的做法與體會

時間:2021-07-23 19:26:31 心得體會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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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涉高校行政訴訟的做法與體會

  在我國走向法制的進程中,高校治理中的法律問題逐漸凸現。近幾年來,學生訴高校的行政訴訟案件呈上升趨勢,在此類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法官作為一個中立的審查者,其審查的目的是雙重的,既要保護公民的受教育權利不受行政機關違法處分的損害,又要維護國家促進高等教育發展的社會責任。

審理涉高校行政訴訟的做法與體會

  堅持一個中心

  在審理此類案件過程中,我們始終堅持以充分保護被處分學生合法權益為中心,加強對高校處分權的監督,因為,在現代社會,個人在面對一個強大的組織時,常常是無能為力的。在法院判決上側重于對弱者的保護,體現了社會的正義、良知和進步,是符合法制精神的。保護弱者,是法制社會維護公平、公正宗旨的必然要求。加強對處于弱勢的行政行為相對人權益的保護,符合現代行政法要求行政機關依法、合理、人性化行政的立法理念。因此,在受理此類案件后,應首先作出暫緩執行高校處分決定的裁定,暫停執行高校對學生的處分決定。因為,此類案件往往難以在短時間內作出裁決,學校的行為是否合法處在待定狀態,在這種情況下,學校處分的執行很可能會給學生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故在停止執行處分決定并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應先予裁定暫停執行。

  準確進行定位

  在受理此類案件之初,高校能否作為行政主體從而成為行政訴訟被告參與行政訴訟是當時亟待解決的首要問題。我們在充分調研論證的基礎上,提出:在我國目前情況下,某些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雖不具有行政機關資格,但法律賦予它們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權,這些單位、團體與管理相對人之間不是平等的民事關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關系。他們之間因管理行為而發生的爭議,不是民事訴訟,而是行政訴訟。盡管《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25條所指的被告是行政機關,但是為了維護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監督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依法行使國家所賦予的`行政管理職權,將其列為行政訴訟的被告,適用行政訴訟來解決它們與管理相對人之間的行政爭議,有利于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對此類案件不予立案將使得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本無法得到救濟,違背了現代司法制度設立的宗旨及法治社會中法院應當發揮的功能。

  但是,并非高校所有行為都應納入行政訴訟審查范圍。根據行政行為的三點特性:1、非依民事法律規范作出。2、對相對人的權益產生重大影響。3、損及相對人的基本利益。我們認為涉高校行政訴訟案件的受案范圍劃分標準應為:1、被訴高校學生管理行為足以改變學生的在學身份。2、被訴高校學生管理行為具有外部性。即存在影響公民受教育機會的實現或者涉及學生受教育權利的完整性而影響學生的未來發展的兩種情形。3、被訴高校學生管理行為對學生的基本公民權利有重大影響。高校學生管理行為中有的既不改變學生的在學身份,也不具有外部性,但該行為的做出將影響學生的財產權、人身權等其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該類行為也應納入行政訴訟領域進行審查。

  堅持兩項原則

  由于涉高校行政訴訟案件自身所固有的特殊性以及高校在管理中往往缺乏程序觀念,在訴訟中往往缺乏證據意識的特點,在實踐中我們確立了先程序后實體的審查順序。

  在程序審查中,充分堅持正當程序原則。根據該原則的要求,行政主體在作出任何使他人遭受不利影響的行使權力的決定前,必須向當事人說明原因,并給予其陳述申辯的機會;作出行政決定之后,應當送達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并告知其享有的權利。我們認為,高校對學生的處理決定涉及原告的受教育權,從充分保障當事人權益原則出發,被告應將此決定直接向本人送達、宣布,并告知和允許當事人提出申辯意見,同時,根據《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的要求,學校作出的處分決定應當報省級教育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備案。高校在作出處分決定時應當全面履行上述程序,否則,其處分決定應予撤銷。

  在實體審查中,充分堅持平衡原則。根據該原則的要求,行政行為除了遵守合法性原則,還要遵守合理性原則。行政主體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要做到客觀、適度、合乎理性。包括結果合理性和動機合理性。在涉高校行政訴訟案件中,因各高校校規校紀均由其自己制定,自主性強,而高校紀律處分決定又涉及學生的切身利益,因此必須通過對高校制定規則的目的與手段、高校利益與學生利益等實體范疇的充分衡量,確保高校處分自由裁量權的行使符合人們對公正合理的一般期待,確保高校處分與學生的違紀行為取得平衡,確保其為了杜絕違反校紀而采取的手段是必要的、相稱的。對于對學生違反校紀的行為不分情節一刀切的處分決定,因其明顯有失公允,也沒有給學生悔改機會,失之過嚴,也應予撤銷。

  同時,我們認為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應當正確的理解和精確的把握法律的精神。因為法律是死的,只有司法實踐之樹才是常青的。在對待一些按照“正常的理解”會侵犯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模糊的法律規定的理解問題上,作為以“活的法律”著稱的法官完全可以而且完全有責任對之做出“非正常的解釋”,以使個案糾紛的解決符合公平、正義的法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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