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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

時間:2021-09-09 08:21:58 勞動合同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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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集合五篇

  在不斷進步的社會中,合同出現的次數越來越多,合同協調著人與人,人與事之間的關系。那么一份詳細的合同要怎么寫呢?以下是小編精心整理的勞動合同5篇,歡迎大家借鑒與參考,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勞動合同集合五篇

勞動合同 篇1

  甲方: 法定代表人:

  營業執照注冊號: 資質等級:

  在川通訊地址: 郵編:

  乙方: 性別: 電話:

  居民身份證號碼 :

  家庭住址: 郵政編碼:

  戶口所在地: 省(市) 區(縣) 鄉鎮 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規定,甲乙雙方經平等協商一致,自愿簽訂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第一條 勞動合同期限(甲乙雙方選擇適用)

  ( )1、有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本合同于 年 月 日生效,于 年 月 日終止(如有試用期,則試用期從 年 月 日到 年 月 日)。

  ( )2、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合同

  本合同生效日期為 年 月 日;以乙方完成

  工作任務為合同終止時間。

  二、工作內容和要求

  第二條 甲方招用乙方在 (項目名稱)

  工程中擔任 崗位(工種)工作。乙方的職業資格等級證或上崗證號碼為 。

  第三條 乙方應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時完成規定的工作任務,達到規定的質量標準。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第四條 甲方對乙方的工作時間安排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甲方由于生產經營需要,經乙方同意后,可安排乙方加班,但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且應合理安排職工補休或按照《勞動法》的有關規定依法支付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

  第五條 甲方應當在乙方進入施工現場前對乙方進行入場施工安全教育。甲方應當對已取得電工、焊工、登高作業等特殊工種操作證書的乙方進行崗前培訓(或書面交底)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六條 甲方根據生產崗位的需要,按照國家勞動安全、衛生的有關規定,為乙方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發放必要的勞動保護用品。

  第七條 甲方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依法建立安全生產制度;乙方應當嚴格遵守甲方的勞動安全制度,嚴禁違章作業,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危害。

勞動合同 篇2

  司法實踐中退休人群關系的認定存在分歧

  當周律師問及退休人群簽勞務合同還是勞動合同時,在場的HR均認為是勞務合同。周律師表示,在司法實踐中是有分歧的。什么條件算作退休?是到了法定年齡還是開始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周律師解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中明確了勞動合同法終止的情形。對于勞動者到達法定退休年齡和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都有所涵蓋。實際上,由于歷史遺留等問題,很多人到了退休年齡享受不了保險。像社保年限不夠、工齡找不到、檔案丟失等等。進城務工人員到了法定退休年齡但為了生計需要進城打工,單位如果想聘請他,跟他簽訂了勞務合同,如果在工作中受傷算不算工傷?這里存在很多爭議。

  根據以往的判例,曾經最高法院因為一個案子有這樣一個回復:進城務工的人到了法定退休年齡但是沒有享受法定保險待遇,在這種情況下受了傷,視為勞動關系,認定為工傷。可見,在實踐中對于退休人員到底是勞動關系還是勞務關系,在司法實踐中有兩種聲音。

  周律師說,不同的地區有不同的認定方式。在廣東和上海地區明確規定了是否算作退休依據是否開始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在北京地區沒有明確的規定,但是通過案例研究和業內的交流,主流觀點認為北京以年齡為準,后期就是勞務關系。所以如果單位的分支機構在其他地區要有所注意。

  除此之外,我們在簽訂勞動合同時要認真核實員工的身份信息。有的生產企業,尤其是生產線工人。可能是同鄉介紹過來的,入職時借用別人的身份證。如果在工作中受傷了,工傷險是報不出來的。

  送達條款的選擇

  勞動合同中的送達條款即員工要留一個基本的可以收到信息的方式。可以是短信、郵件、文本簽收、快遞等。周律師表示,送達方式在合同中要明確,包括要求員工確認的內容以及員工確認的送達方式發生變更,員工有義務告知單位。如未告知將承擔怎樣的后果等等。這些都可以約定。

  周律師建議,用人單位盡量避免選擇直接公告送達的方式。在一個案例中,曾有一家企業的員工失聯了,直接選擇了公告的方式。法院最終認定送達無效。所以,真發生員工失聯的情況,要窮盡一切送達辦法,直到最后實在沒有辦法了再選擇公告送達。在這個過程中,短信、微信、郵件、通話的記錄要有所保存。

  還要注意的是,最好讓員工留一個非企業郵箱,最好不要QQ郵箱。因為有些公證處對QQ郵箱和QQ的聊天記錄是不公正的。

勞動合同 篇3

  《勞動合同法》及其《實施條例》都有關于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規定,尤其是:“連續工作滿十年的”、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后再續訂勞動合同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因其沒有到期時間,不能到期自動終止,其解除上的不便導致被廣泛理解為終身合同。一旦員工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他/她可能自己也理解為終身合同,員工的這種心態對企業經營管理的負面影響是不言而喻的。這個問題已經成了廣大企業管理者最為擔心的問題之一。

  【案例】:謝某于1996年7月24日入職某百貨公司并連續簽訂多份書面勞動合同。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中均未明確謝某的具體工作地點,只寫明“乙方(謝某)服從公司安排至廣東省內工作”,謝某實際一直在廣州工作。雙方最后一期勞動合同期限從20xx年7月24日起至20xx年7月23日止,約定謝某的工作崗位為“營業員”,月工資1456元。20xx年7月15日,謝某收到百貨公司發出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文本,該合同載明謝某的工作崗位為“零售服務崗、行政崗”,工作地點為“廣州市、東莞市、珠海市、中山市、佛山市(包括甲方以及屬于其管理范疇的其他公司)”,月工資860元。謝某提出異議,認為工作地點范圍擴大、工資數額降低。20xx年7月22日,百貨公司向謝某發出書面通知,稱雙方就續簽勞動合同內容無法達成一致,故通知合同到期后勞動關系終止。謝某收到該通知后于20xx年7月24日正式離職。后謝某提出仲裁申請,要求百貨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補償金。百貨公司表示工資減少是筆誤所致,但沒有提供證據證明。

  仲裁裁決百貨公司支付謝某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2630元;駁回其他仲裁請求。謝某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判決百貨公司一次性支付謝某違法終止勞動合同的賠償金63120元。百貨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百貨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36820元(20xx年1月1日前按一倍計算,之后按二倍計算)。

  【評析】:

  一、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中勞動條件的確定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對于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內容,雙方應當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協商確定;對協商不一致的內容,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執行。而《勞動合同法》第十八條規定,協商不成的,適用集體合同規定;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條件等標準的,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xx]14號)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 “根據《勞動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未簽訂的,人民法院可以視為雙方之間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并以原勞動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從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角度出發,對于勞動者連續工作年限滿十年應續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在維持原有勞動條件基礎上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本案中,百貨公司改變工作地點、降低勞動報酬是不當的,其屬于違法終止勞動合同。

  二、經濟補償的分段計算問題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對此,一種觀點認為不應分段計算,百貨公司應對謝某的全部工作時間支付賠償。另一種觀點則主張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經濟補償的處理應以20xx年1月1日為界分段計算。之前的根據《勞動法》和《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有關規定,按一倍計算;之后的根據《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按二倍計算。二審法院最終采納了第二種觀點。

  首先,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項基本原則。賦予一部法律或一部法律中的某一條文具有溯及力,應由制定該法律的有權機關依法定程序明確規定。根據這一原則,尤其是《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三款關于適用時間的規定,可以認定《勞動合同法》不具有溯及力。其次,二倍賠償金是《勞動合同法》新規定的.制度,如果將賠償金的計算時間確定為《勞動合同法》實施前的用工之日,讓用人單位為新法頒布前的行為承擔責任,有失公允。再次,上位法優于下位法,對《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的理解,應建立在這一基礎之上。因此,將該條規定的“用工之日”理解為《勞動合同法》實施后的“用工之日”更為準確。

勞動合同 篇4

  一、用人單位進行勞動用工備案應當提供的信息:

  1、組織機構代碼證及營業執照復印件;

  2、法人代表身份證明復印件;

  3、《勞動保障書面審查記錄手冊》;

  4、《社會保險登記證》、備案之日上一個月《社會保險申報表》、職工社會保險參保名冊及社會保險繳費憑證;

  5、備案之日上一個月財務憑證中全體職工的工資發放單或銀行轉帳記錄(含節封面及憑證封面)復印件;

  6、用人單位制定的各項勞動保障規章制度(勞動報酬、工作時間及休息休假、勞動保護、社會保險等方面內容);

  7、集體合同文本;

  8、非標準工時制度批文(未實行非標準工時制度用人單位不提供)。

  二、除上述材料外,另需攜帶以下材料:

  (一)新招人員勞動用工備案

  1、錄用人員的相關身份證明復印件;

  2、勞動合同原件一式兩份;

  3、《用人單位簽訂、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報告表》,并帶U盤上報電子文檔;

  4、初次備案時,攜帶一份單位員工花名冊(附帶一份電子檔)。

  (二)勞動合同終止或解除備案

  1、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證明;

  2、勞動合同原件以及其他相關材料;

  3、《用人單位簽訂、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報告表》,并帶U盤上報電子文檔。

  (三)勞動合同變更備案

  1、用人單位基本情況變化的相關證明材料;

  2、變更后的勞動合同原件(一式兩份,核對后返還用人單位);

  3、《用人單位簽訂、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報告表》,并帶U盤上報電子文檔。

  (四)勞動合同續延備案

  1、續訂的勞動合同書原件(一式兩份,核對后返還用人單位);

  2、《用人單位簽訂、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報告表》,并帶U盤上報電子文檔。

  (五)勞動關系轉移備案

  1、商調函原件或勞動關系轉移證明;

  2、與調入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書原件(一式兩份,核對后返還用人單位);

  3、擬調動人員在調出單位的社會保險繳費記錄;

  4、《用人單位簽訂、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報告表》,并帶U盤上報電子文檔。

  注:1、所有備案的勞動合同中,有一人簽訂三份,其中一份由備案單位留存;

  2、備案需攜帶的《全日制勞動合同書》、《用人單位簽訂、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報告表》電子檔請在濱海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網站下載。

勞動合同 篇5

  1、根據本條的規定,在一般情況下,只要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即可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這就是說:首先,勞動合同是勞動關系雙方協商達成的協議,當然也可以協商變更;對于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只要是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而達成的,都可以經協商一致予以變更。其次,對變更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應當采取自愿協商的方式,不允許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未經協商單方變更勞動合同。一當事人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任意改變合同內容的,在法律上是無效行為,變更后的內容對另一方沒有約束力,而且這種擅自改變合同的做法也是一種違約行為。再次,勞動合同的變更只是對原勞動合同的部分內容作修改、補充或者刪減,而不是對合同內容的全部變更。對勞動合同所要變更的部分內容,當事人雙方通過協商后,必須達成一致的意見。如果在協商過程中,有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同意所要變更的內容,則就該部分內容的合同變更就不能成立,原有的合同就依然具有法律效力。最后,在變更過程中必須遵循與訂立勞動合同時同樣的原則,即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

  2、根據本法第四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在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由此可以確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是勞動合同變更的一個重要事由。

  所謂“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主要是指:

  (1)訂立勞動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已經修改或者廢止。勞動合同的簽訂和履行必須以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為前提。如果合同簽訂時所依據的法律、法規發生修改或者廢止,合同如果不變更,就可能出現與法律、法規不相符甚至是違反法律、法規的情況,導致合同因違法而無效。因此,根據法律、法規的變化而變更勞動合同的相關內容是必要而且是必須的。

  (2)用人單位方面的原因。用人單位經上級主管部門批準或者根據市場變化決定轉產、調整生產任務或者生產經營項目等。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不是一成不變的,而是根據上級主管部門批準或者根據市場變化可能會經常調整自己的經營策略和產品結構,這就不可避免地發生轉產、調整生產任務或者生產經營項目情況。在這種情況下,有些工種、產品生產崗位就可能因此而撤銷,或者為其他新的工種、崗位所替代,原勞動合同就可能因簽訂條件的改變而發生變更。

  (3)勞動者方面的原因。如勞動者的身體健康狀況發生變化、勞動能力部分喪失、所在崗位與其職業技能不相適應、職業技能提高了一定等級等,造成原勞動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如果繼續履行原合同規定的義務對勞動者明顯不公平。

  (4)客觀方面的原因。這種客觀原因的出現使得當事人原來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的履行成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這時應當允許當事人對勞動合同有關內容進行變更。主要有:

  ①由于不可抗力的發生,使得原來合同的履行成為不可能或者失去意義。不可抗力是指當事人所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如自然災害、意外事故、戰爭等。

  ②由于物價大幅度上升等客觀經濟情況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的履行會花費太大代價而失去經濟上的價值。這是民法的情勢變更原則在勞動合同履行中的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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