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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丟失

時間:2021-06-17 12:02:29 勞動合同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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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丟失

廠方做了大量工作的無勞動合同案判決書

勞動合同丟失

發表時間:2010年08月04日

關鍵字:二倍工資,補簽,履行完畢,丟失

閱讀次數:417

案件簡述: 廠方辯稱:沒有規避勞動合同法的故意,每個員工入職時均有專人負責簽訂勞動合同;人事變更、資料室搬遷等原因造成勞動合同丟失;發現部分員工沒有勞動合同后立即召開高層會議;已要求員工補簽勞動合同;勞動合同已履行完畢不應再追究;員工沒有經濟損失;更搬出勞動站出具《證明書》證明人事資料丟失。綜上,廠方不用支付雙倍工資。勞動仲裁勞動者勝訴,一審勞動者勝訴,對一審判決滿意。廠方沒有上訴,并履行了判決。

案情簡介:廠方辯稱:沒有規避勞動合同法的故意,每個員工入職時均有專人負責簽訂勞動合同;人事變更、資料室搬遷等原因造成勞動合同丟失;發現部分員工沒有勞動合同后立即召開高層會議;已要求員工補簽勞動合同;勞動合同已履行完畢不應再追究;員工沒有經濟損失;更搬出勞動站出具《證明書》證明人事資料丟失。綜上,廠方不用支付雙倍工資。勞動仲裁勞動者勝訴,一審勞動者勝訴,對一審判決滿意。廠方沒有上訴,并履行了判決。本律師擔任員工勞動仲裁及一審代理人。

廣 東 省 東 莞 市 第 三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0)東三法民一初字第270號

原告:東莞船井電機廠,營業場所:東莞市黃江鎮長龍村機龍工業園。

負責人:尤景濤,廠長。

原告:船井電機(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別行政區。

兩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昭,廣東林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甲,……(按:身份信息由本律師屏蔽)

委托代理人:謝國洪,東莞市啟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東莞船井電機廠(以下簡稱“船井廠”)、 船井電機(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船井公司”)訴被告張甲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吳鵬飛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并于 2010年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船井廠、船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昭與被告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謝國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兩原告訴稱:原告不能舉證出示書面勞動合同不是原告主觀上故意規避勞動法,而是為了全面貫徹落實勞動合同法的一個自我糾錯。被告于2008年8月4日入職原告工廠,雙方建立勞動關系,員工在入職時均有專人負責簽訂勞動合同。由于原告工廠員工基數較大,因此相對人員流動較大,加之2009年7月人事文員及主要負責人的變更、資料室搬遷等原因,有可能造成人事資料丟失,于是在2009年8月初原告在沒有任何外界力量要求的情況下,對原告工廠勞動合同的簽訂進行了一全面自查,自查中發現有部分員工沒有書面勞動合同,因涉及問題面廣量大,引起原告的高度重視,立即召開高層會議。之后,除被告在外的所有員工均與原告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此事發生在被告申請勞動仲裁之前,因此,原告不能舉證出示書面勞動合同不是原告主觀上故意規避勞動法,而是為了全面貫徹落實勞動合同法的一個自我糾錯;二、沒有書面勞動合同的責任不完全歸于原告。依照原告的管理制度和具體情況,原告始終認為同被告簽有書面勞動合同,但在自查中發現沒有被告的書面勞動合同后(可能丟失),便積極履行自己的法定義務及時向被告發出了補簽勞動合同的要約,但被告一直未明確的答復;且被告自入廠至今在長達17個月的時間里也從未提出過要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的要求,也沒有提請過因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的爭議仲裁,說明要么被告明確知道當初與原告簽有書面勞動合同,要么被告明確知道當初與原告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主觀上放任其發展。因此,沒有書面勞動合同的責任不能完全歸于原告;三、該勞動合同原、被告雙方已完全徹底的履行完畢。被告2008年8月4日進入原告工廠,2009年8月29日申請離職,2009年8月31日離廠,原告已結清了被告的所有工資和費用,辦理了相關的社保停轉手續,被告對此并沒有任何異議。至此說明原、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已完全徹底的履行完畢。若為此實際上已經完全徹底履行完畢的合同而追究原告因合同不符合形式要件的責任有悖法的公正價值,有悖民法公平原則,有悖勞動合同法補償和救濟的宗旨;四、原、被告之間沒有因沒有書面勞動合同而產生的任何權利義務之爭,也沒有造成被告的任何經濟損失。在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沒有因沒有書面勞動合同而產生的任何權利義務之爭,沒不因約定不明而產生任何糾紛,只是在原告發出補簽書面勞動合同的要求時,亦即在被告明確知道原告手中沒有書面勞動合同后,在沒有做任何協商調解的情況下直接選擇申請仲裁,且仲裁的訴求只有沒有勞動合同的雙倍賠償,沒有造成被告的任何直接經濟損失。《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雙倍工資的情形,是對用人單位故意規避《勞動合同法》的一種賠償工資給受害人的懲罰措施,其構成要件:一是主觀上用人單位故意規避《勞動合同法》,二是客觀上產生了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并對勞動者造成損失的事實。但如上所述,原告沒不規避勞動合同法的故意,沒有書面勞動合同的責任不完全歸于原告,該勞動合同原、被告雙方已完全徹底的履行完畢。且沒有因沒有書面勞動合同而產生任何權利義務之爭,沒有造成被告的任何經濟損失的事實,所以裁定原告支付二倍工資給被告,有違《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立法旨意,不符合其構成要件。綜上所述,請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須向被告支付 2008年9月4日至2009年8月31日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21472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對上述主張提交了如下證據:1、《勞動合同》;2、《辭職申請表》;3、《證明》;4、《仲裁裁決書》及《送達回證》;5、《勞動爭議申訴書》;6、《通告》。

實行張甲答辯稱:第一、原告惡意規避勞動合同法。原告沒有通告全廠要求補簽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已經在2007年進行了宣傳,廠方沒有可能不知道該法的規定,廠方沒有簽訂勞動合同,所以其主觀故意是明顯的;第二、沒有書面勞動合同的責任完全是原告的責任,用人單位應當提出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第三、原告從來沒有要求被告簽訂勞動合同;第四、對是否已經履行完畢勞動合同,并不代表被告放棄法律的權利,根據法律規定,原告必須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第五、法律沒有規定支付二倍工資差額的前提是造成員工損失,原告應當支付該工資差額。

實行未對上述主張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船井廠系原告船井公司于本市黃江鎮設立的不具備獨立法人主體資格的“三來一補”企業。被告張甲于2008年8月4日進入原告船井廠工作,擔任技術員一職。入職時,雙方并未就勞動事宜簽訂勞動合同。2009年8月29日,被告張甲向原告船井廠申請辭職,原告船井廠于2009年8月31日同意了被告張甲的請求,被告張甲于當日離開了原告船井廠。之后,雙方因未簽訂勞動合同是否需支付二倍工資的問題發生爭議,被告張甲遂向東莞市勞動爭議仲裁庭黃江分庭申請勞動仲裁,仲裁庭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裁決,裁決:船井廠、船井公司應當向張甲支付2008年9月4日至2009年8月31日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21472元。原告船井廠、船井公司不服仲裁裁決,在起訴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起訴。

另查明,雙方于庭審時均認可了勞動仲裁階段確認的被告張甲的工資數額,即:2008年8月份1697元、2008年9月份1705元、2008年10月份1752元、2008年11月份1303元、 2008年12月份1956元、2009年1月份1259元、2009年2月份1445元、2009年3月份2077元、2009年4月份1902元、 2009年5月份1601元、2009年6月份2385元、2009年7月份2316元、2009年8月份1761元。期中2008年9月至2009年7 月的工資合計19711元。

以上事實,有《辭職申請表》、《仲裁裁決書》及送達回證》、《勞動爭議申訴書》及本院庭審筆錄附卷為證,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船井廠系是船井公司于本市設立的不具備獨立法人主體資格的`“三來一補”企業,因此,船井公司應當對船井的民事行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結合原、被告之間的訴辯,本案主要爭議系兩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

對于此焦點,《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對照本案,被告張甲于2008年8月4日進入原告船井廠工作,雙方并未就勞動事宜簽訂勞動合同。因此,雙方在確定事實勞動關系后,兩原告并未及時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在被告入職30日內亦沒有補簽勞動合同。兩原告稱“有可能因資料室搬遷等原因,造成人事資料丟失”。兩原告對此辯稱提供《證明書》擬證明。該《證明書》系由東莞市黃江鎮長龍村勞動服務站出具,從證據性質看屬于書面的證人證言,兩原告在訴訟過程中并未向本院申請證人出庭,亦未有“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情形,而且該《證明書》亦證實原、被告之間訂立過勞動合同,兩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證據予以證明其主張,故本院對兩原告的該主張不予采信。據此,兩原告應當向被告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因此,兩原告應當向被告支付2008年9月4日至2009年8月3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19711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七十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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